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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期保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2022-11-25孕期保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母婴保健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预防与治疗相结合、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先进实用技术,实施北京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法,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知识。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投入,发展全市母婴保健事业。

支持本市偏远山区的母婴保健。

本市鼓励实行母婴保健责任制。

第四条市、区卫生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保护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到区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市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市卫生部门应将婚检单位名单送市民政部门备案。区级妇幼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诊到市级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诊断。

第七条婚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婚检规定。

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中载明医学意见。

第九条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开展婚前旅游保健服务。

第十条除母婴保健法第十四条规定外,医疗保健机构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边远山区乡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住院分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对新生婴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由卫生部门印制并加盖专用印章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围产儿死亡统计报告制度,做好孕产妇死亡评估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哺乳母亲禁止的有害作业,并按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十七条新生儿出院或出生后一周内,被抚养人必须到产妇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登记;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制度。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儿童保健的常规工作,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提供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知识。

第十九条本市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设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采样和检查;新生儿疾病筛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并为医疗卫生机构的采样和检验提供质量控制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提供眼、耳、口腔保健服务和与促进婴幼儿神经精神发育相关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从事育婴的人员必须每年到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任命。

母婴保健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对区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四条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应当向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鉴定办法由市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母婴保健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鉴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必须经半数以上成员同意,鉴定委员会成员提出的与鉴定结论不同的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鉴定结论应由参加鉴定的成员签名,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公章。

原始鉴定材料和结论必须归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二十六条市、区卫生部门所属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实行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制度。

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设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监督员由市卫生部门任命。

医疗单位设置母婴保健检查员,协助监督员进行母婴保健检查。检查员由区卫生局任命。

第二十八条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专业队伍建设,根据任务配备专职母婴保健专业人员。村民委员会配备兼职母婴保健人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十九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检查的单位

第三十二条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其费用由医疗保险或者公费医疗承担;不享受医疗保险或免费医疗的,由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三条乡镇医疗保健机构母婴保健业务人员的收入,不低于本医疗保健机构临床医务人员的平均水平。

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解决村母婴保健人员的补贴、奖励和待遇。村民委员会解决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卫生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母婴保健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教育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母婴保健工作二十年以上且尽职尽责。

第三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母婴保健的,由市或者区卫生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未取得市或者区卫生部门颁发的相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卫生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卫生等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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